有關建築智慧財產權的相關 對於永安海螺館被倫敦學生指涉抄襲一事之法律性觀點之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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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本案如同英方學校所說將提起訴訟,以下在法院攻防中防守方之策略如下:

1. 堅持未接觸原案/ 此案為原創

2. 說明攻擊方創作不具保護 非原創/具歷史類同性/屬於抽象概念

3. 說明攻擊方創作與防守方有差異 不具”相當相似”的特徵

由美國建築智慧財產權AWCPA引發的訴訟討論:

根據美國建築著作權法AWCPA進行建築侵權訴訟的幾項資料檢驗包含原告必須先提出幾項證明:首先,他擁有此項著作權的,而且此著作權為有效。同時它必須指出到底是哪一個或是哪些部分遭到被告所侵權。

一、具保護條件嗎?

這個首項爭議焦點則為原告所提「建築作品」是屬於「可保護嗎?」以及哪個部分可受保護?首先建築作品中的何種狀態及表達下的「圖面」(drawing)可以被保護;但在另一方面,何種圖面是應該被排除在保護之外。U.S.C.§ 102(b)中所稱,不被保護的部分則是一種表達「敘述、解釋、圖示、或呈現在作品中的任何想法、流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則或發現」的圖面。

Eli Attia v. Society of The New York, 201 F.3d 50 ( 2d Cir. 1999 )案件中原告受被告邀請為其構思如何設計一棟醫學大樓,原告提供了一系列的繪圖及手繪草圖;之後由被告延攬的建築師事務所(Taylor Clark Architects)與其合作期盼共創此建築。由於雙方合作不順利,此組合解體;於是原告(NYH)便舉行建築競圖以決定適當的設計;最後著名的建築師事務所HOK 出線成為首選;HOK 依照NYH 建議及專業判斷,修改由原告所提出的圖面建議,最後建築被設計完成並被蓋起。Attia 對於被告提出著作侵權及違反商標訴訟;然而此案在地院及上訴法庭皆敗訴。第二巡迴法庭提出兩項說明:一為「並非所有對於以保護著作的抄襲都是一種侵權的抄襲」。二為「並非所有被保護的著作權中所有的元素都受保護。」於是依附在此兩者觀點中的宣判,導致原告註冊的圖面被認為只是「原始及概念性」而不受保護。

Attia 到底提出哪些圖來宣稱它的權利,而這些圖面為什麼不被認為具有保護條件呢?Attia 所提出註冊的兩份圖冊(統稱Option 1A),裡面包含了配置圖、以及其他空間組構的建議圖示及草圖等,其中最重要的設計及配置建議乃將建築物以所獲得的「空間轉移權」之面積懸置在甘迺迪高速道路上方。以建築的術語而言,地院認為原告所提出的圖面屬於S.D. (schematic design),因而屬於早期設計階段及概念,故不接受其被侵權的主張。A.I.A.手冊中記載S.D.設計階段的特性:「這是一種顯示尺度以及案件空間關係的文件,. . .它有可能包含概念性的配置關係. . . 一些早期的建築平面、立面或是剖面圖。」以建築職業上的程序而言,S.D.是設計的第一個階段,它常代表業主對於建築師的信任溝通以及對於設計觀點的討論;在這階段建築師多少會帶一些圖面或模型做為溝通工具,但被稱為S.D.的過程畢竟還是「初步」的,甚至許多建築師都理解這個階段的設計只是爭取案件的第一個步驟。同時在此訴訟中,法庭也指出原告所提出二十餘項「侵權」的部分也作了一些解釋:「包括對於一些功能性的元素例如如何配置車道、以及由何種結構及工程方式建造建築;它們只是一種想法。當由後繼者接手之後並且沿用如此的設計想法時,並不構成侵權。」但是,判文中也提到「如果繼任者不只沿用原來的想法,而且還延用了其個人的表現方式,這就構成侵權。」

判文中繼續寫道:「雖然原告在Option1A 圖面中顯現了一些具創意的想法,包括如何延伸建築物在快速道路的上方等等…但圖面中所呈現的圖實在過於粗草及普通;它們只能表達原告所建議的一般性的抽象觀點。」由這個判決可以著名的Nimmer 檔案以及Peter Pan Fabrics v. Martin Weiner Corp., 274 F.2d 487 (2dCir. 1960 ) 判例中所逐漸形成的共識;一為確定「想法」或是「表現」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成為訴訟關鍵之所在;因為立法的原則一方面要防止侵權行為,但同時卻又要適當地開放以鼓勵科學及藝術的進展,所以這一項檢驗成訴訟中至最重要的關鍵。此外,在Peter Pan Inc. 案件中法官所用「抽象」判別原則及使用「抽象」這個觀點,則成為檢驗設計作品是否應受保護與否的具決定性觀念。

Attia 案中出現了以「設計階段」做為檢驗的見解;被告所設計的作品在哪個階段?如果是屬於S.D.階段,法庭則進行檢驗圖面及其中建議事項是否過於呈現功能性的觀點,同時圖面是否夠完整及深入(非抽象化)。當然,如果原告所提出的圖是一種已經進入「細部設計階段」(D.D.)的圖面,則其所所具備保護的條件就幾乎無所疑異。如果圖面儘管屬於S.D.階段,但是其中的設計內容相當具體(concrete)、或是具相當「特殊」性,如此一來,法院有很大的可能會認定為其所具有的保護性價值,並準備進行「相當類似」的比較。

有關何種圖面接受保護的看法,可以在以下其他案例中規納出原則;

format」的觀點是首先在Kunycia v. Melville Realty Co. (1990)以及Richmond Homes Management Inc. v. Raintree Inc.1994)案中被提出,前者在AWACP 執行之前(1990)提出「某類」建築圖面表達方式應該受保護的觀點(在此為建築平面圖)。後者則指出「設計案的規劃、細節的安排、繪圖的風格及形式、呈現註記的方式」應被保護。以建築術語而言,建築繪圖的format 一般包含了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透視圖、施工圖等等。然而是否以圖面內容或那個設計階段的圖面format 進行直接認定屬於「原始」、「概念」,或是屬於適當的「表達」作品,恐怕不無疑義。但由於Attia 案以及Kunycia 案中都具體提到「細部」、「具體」的繪圖及內容(相對於「初步」、「粗草」的繪圖),這才正是關鍵之所在。

因此在法院的觀點下,結合適當的繪圖「format」以及「細部」的圖面呈現成為決定「是否具被保護條件」的要項。同時,如果建築師繪圖技巧所呈現的「表現」特質很具「個人性」,更可加強認可其具備保護的重要判斷。

另一個具爭議的「建築作品」為工程圖(包含施工圖、HIVC 圖、水電配置圖、細部大樣圖、基地配置計畫及加註解釋等),它們是否因為具過度「功能性」而應該被排除在保護之內?Sparaco v. LMS, Matusky et al. 案件中提供一些見解;Sparaco 受雇於NMF 及其執行長Morris Klein 進行土地測繪及規劃,以便執行一座住宅計畫。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檔案包括(a)基地調查的圖、(b)有關如何在這基地中放入建築的方式、(c)環境保持計畫等等的圖(建築術語為敷地計畫)。NMF 最後延請立另一個顧問公司Matusky & Skelly Engineers LLP;它們修改了Sparaco 的原始電子檔設計,並以其向政府申請開發許可。

這個案件的地院審判Sparaco 敗訴,敗訴的原因非常類似Attia 案中的結論;地院認為Sparaco的圖面僅具功能性的見解,同時屬於概念性而不受保護。然而第二上訴法庭駁回地院的決定,法庭認為Sparaco 的圖雖然不得以「地圖」方式做為保護標的,但得以「技術繪圖」(technical drawing)做為著作保護標的。上訴法庭認為「site-plan (敷地計畫圖)Attia 案中圖面只是提出醫院增建的建議極為不同;Sparacosite plan 所呈現的不是模糊、一般性建築物形狀及位置的安排,它提供了完整對於基地準備的細部。地院所指出在他的site plan 中並沒有明確的建築設計圖,因而根本不可能成為蓋起建築物的依據,這個說法原則上是正確的;但是site plan 圖根本就不是用來做為建築圖。」接下去,法庭指出了Sparaco 圖中所呈現的內容及項目;它要證實這些圖已經詳盡到成為取得開發許可的標準文件。更重要的是巡迴法庭作出以下說法:「我們並不是說技術繪圖要取得著作保護,必須要詳盡到要能作為實際工程的依據。最主要的問題來自於「想法」- 一般就是很模糊、很抽象以致無法獲得保護;然而足夠的具體感或是有足夠的細節便具有被保護實體的表現方式…」。

Sparaco v. Lawler, Matusky 案件在地院及上訴法庭中的衝突,說明訴訟案中對於實際建築作業及圖面意義的理解是相當重要的;不只是圖面形式(format)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如何理解圖面在不同階段所代表意義的理解。這案件中地院不止誤解了「敷地計畫圖」的意義,恐怕也有意無意暗示「可以將建築物蓋起來」的圖,才叫做詳盡及細節準確的圖,因而才可獲得著作保護;這本身當然違背AWCPA 精神。法庭的確需要專業者的協助才能做出更準確的判定;例如,此案中上訴法院所述明,當地建築、計畫及分區委員會(Architecture, Planning and Zoning Board)証明Sparaco 的計畫圖已經是一個可以被批准的圖面計畫。因而Sparaco 案也準確的說明「技術繪圖」的確在「某些狀態」(在此便是可獲興建許可)之下是可以獲得建築著作權保護。

原創性問題

另一個討論建築著作是否可以獲得著作保護的爭議焦點來自於「是否具有原創性?」因為「原創性」( original work of authorship )是成為保護要件的第一要項。這個似乎模糊的字眼實際上在目前法庭上的見解已經趨近於相當一致。著作法權威Nimmer 教授的論著中所出現的「獨立創作」以及「一點點創意」原則已經被接受成為定論。類似的說法包括:「所謂原創及創意的程度只要能顯現一點就行了;只要在作品中指出一項毫無疑異的部分就行,高標準的獨特創意就不必了。」正是如此的共識,法庭一般不會強調「原創性」檢驗的重要,但是另一項爭議倒是成為訴訟的焦點:「功能性」(functionality)。尤其對於LahamAct( 商標法) 做為訴訟款項的著作及商標爭議,「功能性」的檢驗更形重要。

AWCPA 執行之後,建築是否因為其功能性而不應被保護的這項爭議已經消滅;但新的爭議開始發生在兩個部分:一為建築圖面(表現方式)如果是為了建造或是裝設結構、設備所呈現的圖面,算不算適當的「建築作品」(或其他作品)而受保護?其二為,建築設計或建構中所謂「功能性」到底標準何在?一般而言,法庭確認「功能性」的標準來自於「本身」或是「外在」的符號意義;「本身的功能」(intrinsic utilitarian)便是「主要的功能」(primary function)。例如窗戶,它本身的功能便是執行光線及氣體流通的開口;因而「窗戶」本身是不受保護。但是,窗戶的形狀、顏色及質材處理方式、窗框的細部等便可以接受保護。一座公寓建築的標準平面圖並非不能接受保護,但是著作人能確切的指出此建築物在組織空間元素的特性有何「創新」, 那此作品便有可能被保護。例如斜屋頂本身不接受保護,但是斜屋頂及平台的結合並使其成為花園的一部分,便可獲得保護。

當建築侵權訴訟爭議的款項試圖由商標法解決時,「功能性」的檢驗必須更加精密。這時建築就有如巨型的工業設計物件,法庭將逐項檢驗元素及其組合。「功能」及「美學」會成為一組鑑定的兩側指標,做為討論的指標。當然,最主要使法庭確認著作者的作品應得保護的辯論,並不在於討論此設計或元素到底具有多少的「主要」功能性,而在於討論設計作品是否具有的「次要功能性」(subsidiary function)、以及其意義及價值。

至於標準的建築設備圖是否可以為「建築作品」可受保護?原則上這種爭議的情況不會發生,原因在於這一類的圖面類型(format)在建築設計中都成為建築作品的「合作作品」(joint work)。它的爭議不太會發生在著作權侵權的於否,而會發生在於合作契約精神的付費爭議。然而,這一類的圖是可以「技術繪圖」做為註冊。

二、「相當相似」的比較

建築著作權侵權案件在法庭實務中,如果「可保護否?」的問題已解決,而「建築作品」確實被認可為受保護者,則法庭便將進行檢驗原告及被告作品是否具「相當相似」(substantially similarity)的檢驗。

「相當相似」暗示原告指控被告直接或是間接接觸到被侵權作品,於是法庭會要求直接或是間接證據以證明此事發生的可能。這個舉證基本上在原告身上,如果無法被法庭接受很有可能造成案件的不成立。如果因接觸而產生侵權的可能存在,法庭便會進行所謂「相當相似」的檢驗。相當相似的檢驗會聚焦在檢驗兩者設計想法的相似性,以及表現方式的相似性。雖然「想法」並不受保護,但是此項檢驗將明顯的可以對照出兩者在細節(細部)上的處理是否相近?如果細部都很接近,則將增強侵權的可能性。然而最重要的則是在「表達方式」的檢驗。這個檢驗有一個極重要的原則:「表達的相似性是藉由一般、具理性判斷能力的人對於作品中所呈現的造型做判斷。」但不論如何,在建築侵權案件上,「相當相似」檢驗是最困難也是最具爭議,不止地方法庭及上訴法庭見解有衝突,甚至連建築學者、法律團體也有不同的觀點。

 

在此以一著名的案例說明「相當相似」檢驗的衝突原因及可能建立的標準之可能。Elena Sturdza v. United Arab Emirates 案件的原告在地院審理時原告敗訴,然而D.C.巡迴法庭則駁回地院的決定。這個案件所有的焦點全然集中在「相當相似」的檢驗過程及結果,也正是檢驗過程的正確、精密或是符合職業觀點,決定了截然不同的結論。首先法庭界定了兩種型態的相似比較;「一為對於個別且獨立元素的比較,二為整體性觀感的比較。」但是法庭多會更加重視後者- 「整體觀感」的比較:「將作品當成一個整體是更加重要,因為藝術家會將不可保護的元素組成可以保護的整體。」。

本案的複雜度來自於法庭對於設計專業的理解、甚至對於建築知識(歷史、文化、科技)的正確認知。地方法庭對於此案件的檢驗根植在「個別且獨立」元素的檢驗,他首先排除了原告設計中的有關具「阿拉伯元素」:圓頂、風塔、城垛、拱圈等元素具保護性的可能,因為它們只是有關阿拉伯感情的概念。對於這點,上訴法庭毫無保留的同意它的看法。但在地方法院對於「個別元素」一項一項地作檢驗之後,它作出了「在兩者當中關於可保護表現的層次上,我們發覺它們絕對是不相似」的結論。

上訴法庭相當不同意地院的觀點,它認為「雖然我們同意兩者設計的確不一樣,但是地方法庭忽略了幾個重要的因素…我們的確發覺這兩個設計在「整體觀感」上是相當相似的。」上訴法庭首先所依賴的是兩個設計圖對比的比較;「立面圖」於是被拿來做精密的檢驗。以立面圖中出現的視覺焦點元素為例,高院認為「…當兩個建築由前面望去時,中間的圓頂都是由中心凸出並且向前傾。兩個圓頂(dome)的高度都是幾乎一樣,並且和建築中段的寬度幾乎一樣;而且兩者都向上慢慢的收縮,並且停在某處。」類似的比較在於呈現兩者在不同元素上的寬度、高度、位置、裝飾及形狀關係;然而最終這些比較在於檢驗是否兩者呈現「視覺」及「感覺」上的相同度(或不同度)。上訴法庭再以對於裝飾元素的比較中,說到「它們在立面中的表達是相當不一樣的。正如地院所指出被告的設計是在上部形成16 邊形的星星,而在下部則形塑成部分圓型部分鑽石型的圖案。原告則是以鑽石型狀作整體排列。然而,雖然有如此的差異,我們仍然觀察到這兩者的極端相似性。有如原告的設計一般,被告以鑽石型格狀的裝飾來作為立面分割的依據;它在垂直及水平上劃分立面的視覺關係。」

上訴法庭比較了圓頂、風塔、城垛元素、裝飾元素、拱圈等等- 對於它們獨立及種體組構之後對於人們的觀感做了詳細的比較;最後陳述:「被告為UAE 所完成的伊斯蘭風情設計來自於組合風塔、拱圈、圓頂、城垛、裝飾元素;他的表現手法以及共同組合的方式像極了原告所表達的設計方式。」上訴法庭相信在歷史上(建築歷史)沒有這一類型組合的共構方式;同時,一般的人們在觀察下會斷然地判定這兩個作品幾乎是一樣的。UAE被判敗訴。

Elena Sturdza v. United Arab Emirates 案例中說明了「相當相似」檢驗的困難度。而在建築侵權訴訟案中被受關注的案子耶魯大學2000 年畢業生Thomas Shine 控告63 年畢業的David Childs 在學校評審時曾見過他的設計,並在往後將他的設計元素放在紐約911 自由塔的設計上。這兩個設計案件都呈現菱形的結構骨架並以旋轉的方式將建築向上撐起。許多建築歷史專家曾表示這兩座建築出現的單獨元素(菱形,旋轉)是很常見的,但在歷史上應沒有任何一棟建築物曾將這兩種元素組構在一起。( 此案件2005年,Shine 獲得初步勝利;但2006Shine撤回告訴,一般相信Childs可能付了和解費)

如果將Sturdza 以及Shine 案件作比較,「相當相似」的檢驗將成為未來類似案件會不斷呈現正反意見的焦點。然在建築理論、美學、設計學及職業狀態下,是否會有更佳合宜解決此爭端的「標準」?Adam T. Mow 在文章中建議建築「相當相似」的檢驗應首先排除建築中屬於歷史風格及型態風格的部分;他說前者是包含材料及歷史語彙,而後者包含結構及風格元素。他建議法庭首應檢驗建築歷史中是否有類似的元素出現,再檢驗整體的安排是否獨特。

這說法當然還是模糊,但從眾多建築侵權案例中,我們似乎可以指出幾個「特性」:

(一)被送進法庭的案件都具有被合理懷疑有侵權嫌疑的可能,因為原告大多能證明被告對其設計確實有所接觸,於是被告的「信任度」(credibility)變得相當重要。

(二)被送進法庭的設計,原告及被告的設計的確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度。

(三)法庭目前的檢驗觀點將建築物視為一個放大的「產品」或是「工業設計」,其檢驗理念及技巧延續這一類商品的檢驗觀點及判例。這種技巧的原理在於認定「知覺」(perception)而非推理才是一般人們理解事物的基點。正是由於這些特性,法庭所用的「描繪」(trace)測試具有其極大的意義,因為證明被告是否「描繪」原告的設計圖,同時可以相當地檢驗被告的「信任度」。

DBA Hablinski Architecture v. Amir Construction, Inc., & EuroConcepts 案中的原告法律團由被告的電腦中發現原告的電腦繪圖檔(CAD),而這檔案是透過e-mail方式由原告公司發出。這證明了被告有「信任度」的問題。同時「描繪」的測試又包含第二個階段,法庭對照雙方設計圖的平面圖、立面圖、透視圖的圖面以用於確認是否被告設計具有明顯「描繪」的痕跡。

「描繪」測試是一個有效,但是明顯的將「建築物設計」縮減到「視覺圖形」設計(VA)的方式。2D 設計的方式及技術及創造3D 空間意義的技術及觀念(建築物)雖然有差異,在「描繪」測試中所具有的觀點基本上所建立「圖樣類型」的分析,它的基礎和指紋辨認、臉型辨認術其實沒有什麼不同。當一些重要的「參考值」(reference)形成「吻合」時,這兩者的設計幾乎可以稱得上是「相當相似」。在Hablinski 案件中原告及被告的圖以相同或類似角度作比較時,的確對於一般人而言會確信它們的極端相似。

對於「相當相似」的檢驗,依據Sturdza 案第D.C.第二巡迴法庭的見解乃在於形成正義及以「具合理性」的「檢驗流程及技巧」作判斷;它同時駁回了地院的對於此案給予「期中判決」(summary judgment)的方式,它認為在雙方圖面的呈現時如此相當接近時唯有更加完善、精密的檢驗,對於雙方才有保障。同時,巡迴法庭似乎暗示地院在作「相當相似」的檢驗中,因過度關注到兩者設計中單獨元素的「差異性」(differences),會因而導致法庭判斷上傾斜認定兩個設計存在著基本上「不相似」的結論。

 

美國經驗

有關AWCPA 執行近30年來,建築侵權訴訟案件日多。根據統計,百分之七十的相關案件為「型錄侵權型」:這是由屋主自行雇用建築建造公司,以不需給付建築師費用的方式來建造新屋。這一類的案件多以和解收場。同時,根據資料,在1991 年當AWCPA 開始執行的第一年,建築作品註冊也不過177 件,但2000 年統計時以增加至2300 件以上;2008 年時更已達數萬件。

AWCPA 的確加強了建築師自我保護的意識,但是同時也增大了設計者的「自我」(ego);當然,另一方面,建築師的創造也隨時具有被指射侵權的疑慮。建築設計的職業風險較AWCPA 未執行前已大幅增加,「A/E 職業險」

architect/engineer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以及使用標準的AIA 契約雖然可大幅減少職業者的風險;但由於類似訴訟所耗用金額巨大,有些「A/E 職業險」甚至已直接排除「著作侵權」的保護。

AWCPA的執行及時代的進展讓建築業務的執行風險同時出現在兩個較「新」的部份;一為當CAD或其他圖檔(電腦繪圖檔)的圖成為更重要的繪圖需求時(尤其在申請許可的規範),它的便利傳輸( 各種新科技的加持如Google)却更有利於他人的接觸(或有利於竊取),進而產生侵權的可能;此外,建築著作者所依賴分工化的方式以達到「完整」作品呈現的過程,將不可避免的產生更複雜的著作權利關係。因此,建築作品著作者必須更謹慎處理「著作」的權利及義務關係。但整體而言,AWCPA 對於所有建築創作、建造、使用的各方都產生重大的影響;許多新提出訟訴案例的複雜性已經超出以住的案例;同時,法庭所面臨的是更是審理上的諸多困難。其中,法庭在過去有關著作權或是商標權爭議中所依賴的兩項原則:

一為「產品設計」的觀點

二為「VA」(視覺藝術)的觀點

這兩者是否和建築創作的職業特性有所差異已值得更加深思。例如,建築物的設計特性乃來自於空間經驗的感受,這種經驗不單來自視覺(visual),同時也來自於身體的移動(kinetic,身體的整體知覺感受)。也正是如此,「描繪」檢驗中所作平面圖或立面圖的檢驗似乎只是一種延用傳統「產品設計」或「視覺藝術」的「權宜之計」。以檢測「2D」的圖面的方式來確認「3D」建築物的「技巧」恐怕已不足以正義地「判定」建築設計的侵權否。在這30年來有關此法訴訟的爭議恐怕還會持續,而法界似有必要有發展出更加值得信賴的侵權檢驗流程及標準。例如,是否加上更科技性的「圖像」鑑定技術,是否可以依賴公信團體以問卷方式所作的「相似度」報告、或者是否讓「建築史」學家的意見應被接納等等。畢竟,AWCPA 執行所開啟的保護機會,只是解決了過去「建築著作」妾身未明(工程vs. 藝術)的角色問題,但如何保護努力建築師努力創作的成果,目前的確還須要法律學理或是執行面的新見解或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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